场地内操作——致命事故

一名年轻工人的死亡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深切哀悼。许多人不禁追问:这起悲剧是否本可以避免?是否可以追究那些负有安全监管义务者的责任?
事发当天暴雨倾盆,雨势之大,几乎难以正常驾驶。
然而,这名来自威尼斯的年轻工人,受雇于一家从事废玻璃回收的公司,仍像过去几个月一样,在瓢泼大雨中开始了户外作业。
他是一名分析员,负责对回收的玻璃进行质量分析,以区分可回收材料并评估已处理玻璃的质量。
在此之前,他一直在厂区内部实验室内舒适地工作;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公司决定将这些分析操作转移到室外进行。
由于需要采集玻璃样本以进行质量分析,他在场地内布置了工作台,摆放试管和试剂,专注于复杂的分析工作。
同一作业场地内,白天由各类卡车从分类回收点运来的大量玻璃被集中堆放。这些玻璃被直接卸在一个既有行人通行、又有作业人员活动的区域,包括分析员本人、其同事以及其他员工。
除了卸货的卡车外,还有其他运输车辆在场地内往返运行,将玻璃运送至厂内,准备进行回收处理,使其获得“第二次生命”。
本可避免的致命工伤事故
在装载作业过程中,一辆重型半挂卡车因通道被阻挡而无法在场地内通行。阻挡通道的,正是受害者正在取样的那堆玻璃。
为确保重型车辆能够通行,公司一名操作工驾驶机械装载机开始清理堆积的玻璃材料。
在操作过程中,该操作工不慎撞倒了这名年轻分析员,受害者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
当一名员工不幸身亡时,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安全负责人(若二者并非同一人),往往无法立即意识到事件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
然而,在悲痛之余,程序会自动启动:接到工亡事故报告的警方将依法立案,并启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调查。
某些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其中就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并不需要受害者或其家属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将依法主动介入,依职权展开调查。
何时启动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调查
无论是受害者家属,还是涉案的用人单位,都应当第一时间寻求律师协助。律师将调取相关笔录,并核实刑事调查的进展情况。
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并非以大量书面程序为核心,而是以庭审阶段的口头辩论为主。
尽管如此,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仍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67条,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依据第415-bis条提交辩护意见书,要求补充调查或提交文件。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辩护律师始终有权向法官提交书面意见,例如:在为被告辩护时请求适用简易程序,或在代理被害方时,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不起诉申请提出异议。
在侦查阶段提交的书面材料通常不拘形式,只需注明当事人基本信息以及所涉案件。
在侦查结束并确定审理程序后,被害人或其继承人可以书面申请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
该申请具有较为严格的形式要求,必须明确说明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包括金额层面的损失。这一点不同于刑事程序中其他通常不拘形式的书面材料。
正是沿着这一程序路径,用人单位与安全负责人被列为刑事被告,而受害者家属则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用人单位与企业安全:刑事责任从何而来
在依职权立案后,一审法院认定两名被告违反了职业安全法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作出有罪判决。
二审法院重新评估了被告的责任范围,部分调整了罪名情节并减轻了刑罚,同时确认:让行人与重型车辆在同一作业场地内同时通行,本身即构成可预见的风险。
意大利最高法院(罗马)最终认为二审判决存在逻辑矛盾,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最高法院指出:在采样作业进行的场地内,同时存在多种车辆通行,行人与车辆发生交叉作业;相关区域既无明确标识,也未进行物理隔离,空间狭小且堆放大量物料,风险显而易见。
此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用人单位虽将安全措施的制定职责委托给了预防与保护服务负责人(RSPP),但仍保留了资金支配权,因此也保留了对整体安全政策的监督义务。
RSPP则负责制定安全方案并开展相关技术活动。
其法定义务在于协助用人单位识别风险,并提出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但二审法院并未审查其是否因未充分报告风险、未推动消除场地内车辆无序通行问题而违反该义务。
尤其关键的是,RSPP是否拥有自主干预权,抑或仅限于提出建议,而最终决策与执行权完全属于用人单位,这一点并不明确。
案件材料显示,RSPP确实提出了项目和方案,但由于缺乏支出授权,并不负有实际落实这些措施的义务。
最高法院撤销判决的决定性因素在于:证人证言一致表明,RSPP已将相关风险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其职责已履行完毕。
他并未忽视场地内的危险状况。事实上,由于企业政策变化,质量分析工作从室内实验室转移至室外堆料区,这一风险他已清楚察觉。
决策权与资金支配权
尽管预防与保护服务负责人(RSPP)与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识别企业风险、提出技术与组织性预防措施的职责,但二者的角色不能混同。这种区分在刑事责任认定中具有决定性意义。
根据《第81号法令》第2条和第33条,RSPP的职能本质上是咨询性和建议性的:分析生产流程、评估风险、提出技术意见,但通常不具备独立决策权,也不掌握资金支配权。
在缺乏正式、明确且附带组织与经济权限的授权情况下,RSPP不负有落实安全措施的义务,也不应因措施未被实施而承担刑事责任。
正是由于缺乏执行权,其责任边界止于风险识别与报告阶段。
一旦其已将风险正式告知用人单位,其法律义务即视为履行完毕。
是否采取措施、如何实施以及是否投入资金,属于用人单位的决策范围,用人单位也因此承担对整体安全体系的监督责任。
最高法院的判例一贯认为,只有在存在严重过失的情况下,RSPP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未识别明显风险、出具明显不足或误导性的评估,或未报告可明确感知的危险情形。
反之,若已证明RSPP正确识别并正式报告了风险,则因企业决策原因未落实的预防措施,不应归责于其个人。
因此,资金支配权的缺失并非单纯的组织问题,而是界定刑事责任范围的关键法律要素,避免将责任不当扩展至虽在安全管理中居于核心位置、但缺乏实际干预能力的技术人员。
作业干扰风险
当工作活动发生在多个企业同时在同一空间作业、并相互干扰的环境中时,情形则有所不同。
在此类干扰性风险(rischio interferenziale)下,法律赋予业主(委托方)以及被任命的第三方负责人更为核心且强化的保障义务地位。
根据《第81号法令》第26条,法律明确规定了协调、合作与监督义务,该等义务不得被完全委托或转移。
委托方必须核实参与企业的专业资质,促进风险信息交流,并确保不同作业在安全条件下进行,避免人员、车辆与物料之间的危险重叠。
在这种情境下,单个企业的RSPP仅因识别或报告风险,并不足以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往往集中于掌控整体作业组织的委托方,以及在安全事务中拥有管理和决策权的第三方负责人。
正是这些主体负有采取具体预防措施、规划作业流程、防止作业干扰演变为失控危险情形的义务。
最高法院判例反复强调,在多企业共存的场景中,委托方的保障义务并非流于形式,而是要求其对共享作业区域的组织结构与安全条件进行实质性监督。
因此,当事故源于对干扰性风险的管理不当时,刑事责任(以及在许多情况下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那些有权、也有义务统筹和管理整体作业环境的主体承担,而不应归责于缺乏决策权和资金支配能力的技术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