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方在爆炸风险装置维护中的责任
《第81/2008号立法法令》第290条要求第三责任人和委托方根据爆炸风险评估采取技术和组织措施,以预防爆炸。在诸如热力中心等高风险环境中,未安装或未对气体探测器进行维护可能构成严重的疏忽行为。
当爆炸风险装置的持有人将维护工作委托给第三方时,委托方(或第三责任人)对劳动者的责任问题便会出现,特别是在发生与爆炸相关的工伤事故时。
基于相关法规(尤其是第81/08号法令第26条、第290条、第294条)、判例和司法取向,本文分析过失要素、安全责任不可委托原则、因果关系以及劳动者行为的作用,得出结论:气体探测器的缺失或故障构成可归责于委托方的重要疏忽,除非其能够证明在事前已采取所有合理的安全措施。
1. 引言与规范框架
在可能形成爆炸性环境的工作场所,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由意大利《第81/2008号立法法令》规范,该法令吸收了专门针对工作场所的 atex 指令(1999/92/CE 指令及其后续版本)。法令第十一章“防护爆炸性环境”包含了关于预防、评估和减轻爆炸风险的具体条款。
特别是,第290条要求采取适当的技术和组织措施,以预防爆炸性环境的形成、避免其点火并减轻爆炸效应。
这些措施基于第289条规定的爆炸风险评估,并须在与进入装置所在地(包括热力中心)的外部企业的关系中予以保障。
同时,第294条规定了《爆炸防护文件》(DPCE),作为风险评估文件(DVR,第17条及以下)的补充,其中应包含 atex 相关的具体信息:危险区域划分、安全措施、装置、维护以及企业间的协调。
在学说和技术良好实践中,气体探测器被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关键装置,而非可选设备。
多项司法判决指出,气体探测器的缺失或不适当配置表明委托方存在严重疏忽,足以破坏整个安全体系。
在此背景下,本文探讨的问题是:在何种条件下,委托方可能因维护期间因缺少或故障的气体探测器导致的爆炸或工伤事故,而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
2. 第290条的实质内容:义务、措施与安全责任不可委托原则
2.1 第290条规定的基本义务
第290条确立了三个层次的预防模式:
预防爆炸性环境的形成(如通风、控制气体泄漏、装置密封性)
避免点火(如符合 atex 标准的电气装置、减少点火源、安装气体探测器及自动切断系统)
减轻后果(如泄压装置、分区隔离、减轻装置)
这些措施必须“与活动性质相适应”,即应根据危险程度和具体情境确定。
措施基于第289条的爆炸风险评估,该评估应考虑爆炸性环境形成的概率以及可能产生的损害程度。
此外,规范明确要求这些措施应在与外部企业合作时进行协调:安全不是内部事项,而是整体工作环境的一部分。
2.2 DPCE 与 DVR 的关系
根据第294条,爆炸防护文件(DPCE)是 DVR 针对 ATEX 风险的专项补充,应包含:
爆炸危险区域的识别(Zone 0、1、2)
已采取的技术与程序性措施
安全装置描述(包括气体探测器)
维护与控制方式
与外部企业的协调方式
缺乏 DPCE、内容不完整或未实际执行,均表明防护体系不足。
2.3 安全责任的不可委托性与保障人地位
根据《第81/2008号法令》,具有爆炸风险场所的使用者(即使为低风险区)承担保障劳动者健康和安全的法律义务。
此项义务不可完全委托。即使部分职责可授予他人(如 RSPP),用人主体仍需进行监督、控制并制定适当措施。
对于聘用外部企业进行维护的委托方,第26条规定其必须:
核实外部企业的技术能力
提供场所内存在的风险信息
协调安全措施
若存在结构性安全缺失(如缺乏气体探测器),且未予纠正或通报,则委托方可能承担责任。
安全不能依赖劳动者个人行为:气体探测器等技术装置是保障安全的基本要件。
3. 委托方责任:行为构成、过失与因果关系
3.1 委托方的责任来源
委托方可能承担:
刑事责任:若违反安全规范导致伤害(第590条)或死亡(第589条)
民事责任:损害赔偿,包括合同外(2043条)、合同内以及第2050、2051条责任
合同责任:根据第26条未履行协调与监督义务
3.2 过失概念与举证责任
过失体现在未采取技术措施、维护不当、监督不足或缺乏协调。
在司法程序中,一旦证明损害事件与安全措施缺失之间存在联系,委托方需举证其已采取所有事前适当措施。
司法观点普遍认为:单纯依赖承包商并不能免除委托方责任。
3.3 因果关系与劳动者行为
关键问题在于委托方的疏忽(如缺乏气体探测器)与爆炸/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劳动者行为是否影响该关系。
司法实践认为:劳动者的轻率行为仅在其完全脱离原有风险范围时才会中断因果链。
若劳动者行为属于典型风险(例如在燃气锅炉房内出现气体泄漏),则不会免除委托方责任。
只有当劳动者的行为完全不可预见(如非法破坏防护系统)时,委托方可能免责。
4. 案例分析:未安装气体探测器的锅炉房维护作业
4.1 案情假设
某委托方拥有或管理一处锅炉房,并委托外部企业对燃气装置进行维护作业。作业期间,由于气体在室内积聚且未被探测到,发生爆炸,造成人员受伤。
现场未安装气体探测器、无足够通风、无自动切断装置,也无有效实施的 DPCE。
4.2 法规分析与责任认定
违反第290条:缺少气体探测器为未采取规定的技术措施
违反第294条:DPCE 缺失或未执行,表明风险管理失效
违反第26条:委托方未提供 ATEX 风险信息,也未协调安全措施
因果关系:爆炸直接源于未探测到的气体积聚,因此装置缺失是有效且充分的致因因素。
劳动者行为:其任何操作(如开启阀门)均属于可预见风险,无法中断因果关系。
若委托方主张免责,则需证明已采取所有事前措施,但在 ATEX 环境中缺少探测器很难证明其尽职。
4.3 可能的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因违反安全规范导致伤害或死亡
民事责任:赔偿劳动者及家属损失
5. 结论与进一步思考
委托方并非中立角色:即使不直接执行维护作业,只要对风险具有控制力,仍需承担责任。
气体探测器具有法律意义,其缺失构成严重疏忽。
劳动者的不谨慎行为并不自然免除委托方责任,除非完全异常且不可预见。
委托方必须在事前进行协调与监督,而不能将责任简单推给承包商。
司法实践普遍认定,高风险领域的安全义务不得自动转移给“第三责任人”。
安全体系必须在合同阶段即进行结构化:包括 ATEX 规则、气体探测器要求、检查程序和责任划分等条款。